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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喜勇、于会亮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勇,于会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41号原告:王喜勇,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鲲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会亮,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勇与被告于会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鲲鹏、被告于会亮、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2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于会亮驾驶冀B×××××号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宗涛)顺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路口处时,观察情况不够,未能保障交通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苏E×××××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会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之事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会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于会亮、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喜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喜勇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该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按被告于会亮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会亮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理赔范围内的部分,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于会亮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7687元,由评估报告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400元,由评估费收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喜勇车辆损失37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会亮赔偿原告王喜勇评估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被告于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