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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段淑兰与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78N。法定代表人:熊科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淑兰,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蓉、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被上诉人段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与人行道之间,是用砖墙进行了隔离,不存在污水流到人行道的情形。二、人行道上有盲道,盲道本身存在积水和少量青苔,可能导致路滑。三、被上诉人摔伤的地点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工地,而是人行道,本身就存在路滑的情形。四、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当注意安全。五、上诉人不是该人行道的管理者和适用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淑兰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段淑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元飞公司赔偿段淑兰医疗费79899.48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8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716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段淑兰经过由元飞公司元飞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区回兴富州北郡建设工地外的人行道时,因元飞公司工地冲洗混凝土罐车车身的污水流到人行道,造成路面湿滑,导致段淑兰摔倒受伤。段淑兰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恐怖三联损伤;1、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冠突骨折;3、右桡骨小头骨折;4、右肘关关节不稳。段淑兰住院24天后出院。段淑兰住院期间产生79899.48元。2016年8月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淑兰右上肢损伤属IX级伤残。2、段淑兰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元飞公司对段淑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性、相关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段淑兰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视为合理,未见扩大化治疗。一审另查明,段淑兰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段淑兰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对段淑兰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段淑兰因本次纠纷产生住院医疗费79899.48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段淑兰主张护理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段淑兰需要护理的期间就是住院期间,段淑兰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天,但段淑兰未提供护理费收据,一审法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因此段淑兰的护理费为2400元(24×100)。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根据段淑兰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故段淑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50)。交通费:段淑兰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段淑兰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鉴定费1896元已实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及收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续医费:段淑兰主张续医费8000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淑兰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段淑兰的续医费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段淑兰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并未给段淑兰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故段淑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段淑兰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7164.80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淑兰右上肢损伤属IX级伤残,根据段淑兰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段淑兰的残疾赔偿金为87164.80元(27239×16×20%)。段淑兰以上损失共计180860.28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元飞公司工地冲洗混凝土罐车车身的污水流出人行道,造成路面湿滑,导致段淑兰摔倒受伤。段淑兰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湿滑的人行道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前因后果,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段淑兰应承担60%的责任,元飞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因此元飞公司赔偿段淑兰各项损失共计72344.11(180860.28×4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2344.11元;二、驳回段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段淑兰负担210元,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出具案件接报回执载明:经民警现场勘查,发现工地外人行道上有工地流出来的污水,上面还有油渍,经查系工地的混凝土罐车冲洗车身时流出的水,民警已告知工地马上清洗人行道。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元飞公司工地冲洗混凝土罐车车身的污水流出人行道,造成路面湿滑,导致段淑兰摔倒受伤。元飞公司的行为对于段淑兰的摔倒结果具有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判决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该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元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蹇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