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石琦、金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琦,金鑫,戚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8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石琦,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金鑫,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戚丽凤,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鑫与被执行人石琦、戚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琦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金鑫、被执行人石琦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石琦称: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就(2015)绍诸商初字第3126、3127号案件,其与金鑫达成和解:1、对于(2015)绍诸商初字第3127号,由石琦归还金鑫总额50万元后结案;2、在石琦将50万元汇入金鑫账户后,金鑫同意解除对石琦相关房产及工资账户的查封、冻结;3、对于(2015)绍诸商初字第3126号,金鑫同意石琦分三期共70万元偿还并结案,且其中20万元由石琦的同事章晟担保。2016年4月29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催促下,石琦将从亲友处刚借齐的50万元汇入金鑫账户。然而,就在石琦前往本院案件承办人处领取相关手续时,却被告知金鑫尚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但案件承办人承诺将责令金鑫把字签好。当日下午,因金鑫不肯签字,案件承办人又叫石琦到本院与金鑫当面协商,但无果。此后,本院未按照和解协议相关条款解除对石琦房产和账户的查封、冻结。事情发生后,案件承办人虽多次承诺会让金鑫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但始终没有结论。近日,金鑫提出只有在石琦另付40万元的前提下,才同意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本院则更换了案件承办人,并告知其将继续执行原判决。由于和解协议是在本院执行人员参与下达成的,石琦出于对本院的信任,被迫从亲友处借来款项50万元汇入金鑫账户。现该笔款项不仅没有使和解协议得以履行,反而增加了石琦50万元债务。因此,本院执行原判决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暂缓将石琦的资金支付给金鑫,以免造成其损失无法追回;并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号及房产的冻结、查封,以免扩大其损失。申请执行人金鑫称:只有在石琦同意另付利息40万元的前提下,其才同意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请求本院驳回石琦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10月13日,本院对金鑫诉石琦、戚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3127、3126号民事判决(下称3127、3126号判决)。其中3127号判决确定:石琦、戚丽凤应共同归还金鑫借款本金3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3126号判决确定:一、石琦应归还金鑫借款本金8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戚丽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5)绍诸商初字第312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金鑫申请,查封了登记于石琦名下、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鸿瑞公寓9幢401室的房产]。判决生效后,经金鑫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2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6762、7162号(下称6762、7162号案件),对3127、3126号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石琦在农业银行的62×××16账户。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执行人员主持下,金鑫与石琦就6762、7162号案件的执行进行协商。对于6762号案件,双方协商结果为:由石琦支付金鑫50万元,金鑫放弃其余执行请求。对于7162号案件,双方形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石琦支付金鑫人民币7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其中20万元由章晟自愿提供执行担保),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石琦按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则金鑫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二、金鑫同意解除对石琦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鸿瑞公寓9幢401室的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意解除对石琦工资账户,即农业银行62×××16账户的冻结。随后,金鑫即预先向本院出具了6762号案件的结案证明,向石琦出具了收到该案执行款50万元的收据(先由执行人员保管)。当金鑫在结案证明上签字并出具收据时,石琦及担保人章晟在7162号案件的和解协议上签字并书写担保内容。但在石琦及章晟书写完毕并离开案件承办人办公室后,金鑫并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执行人员对此亦未发现。次日,石琦将50万元款项汇入金鑫账户。由于金鑫未在7162号案件的和解协议上签字,案件承办人便要求其签字,但遭拒绝。2017年3月1日,在无法做通金鑫工作的情况下,本院以上述和解协议尚未生效为由,告知石琦本院将按3126号判决继续强制执行。石琦遂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26、31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冻结申请详细信息、金鑫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和解协议书、本院对石琦的执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执行和解要产生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效力,其基本前提,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而在7162号案件的执行中,当事人虽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形成了和解协议文本,但因申请执行人金鑫最终并未签字确认,故应认定申请执行人金鑫与被执行人石琦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既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当然应继续执行3126号判决,也当然不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石琦相关财产的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石琦提出,对于金鑫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本院执行人员有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以强制性为基本特点,在执行中力促和解,仅是人民法院为提升执行效果而尽的一种社会责任,其既非人民法院行使法定权力,也非人民法院履行法定义务。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归根结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被执行人石琦未经审核申请执行人是否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即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系其自身疏忽。综上,石琦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石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