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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付波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波波,男,1994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羁押),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波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付波波至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金戒指1枚。归案后,被告人付波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金戒指1枚,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波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研判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付波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波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对被告人付波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波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波波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