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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耀、张次次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张次次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耀,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3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原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原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次次,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10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原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原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耀、张次次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良、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耀、张次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耀伙同被告人张次次在保定市软件学院西侧的便道上,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抢走被害人张某1手中持有的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37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王耀、张次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耀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次次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次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耀伙同被告人张次次在保定市莲池区东二环附近的软件学院西侧的便道处,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抢走其所持有的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于当日将该手机以21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37元。该涉案手机已于2016年11月4日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张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耀、张次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1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东金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关于被告人王耀、张次次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张次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耀、张次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次次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量刑可与被告人王耀区别,适当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耀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次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耀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耀、张次次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