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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086号原告:刘某甲,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已,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系原告刘某甲之子。被告:吴某某,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务事经常口角打仗,有时甚至动手动脚,长此以往导致夫妻二人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存下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原告的银行卡,先后���取出50000元整,此钱款系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前土地征占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所以此钱款是原告婚前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5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50000元不是征地补偿款,是种地挣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3、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务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在原告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从以原告刘某甲名开户的银行卡中共取出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刘某甲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2年8月9日。2、情况说明两分,证明原、被告系龙王村全家屯村民,征用土地补偿情况。3、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提款50000元。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6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主张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经允许拿走原告50000元钱系原告征地补偿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达四年以上,银行卡账目往来多次,不能判断被告取出的50000现金系原告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及并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钱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给原告50000征地补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该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应各得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共有财产50000元,原告刘某甲分得25000元,被告吴某某分得25000元,被告吴某某应将拿走的50000元的二分之一退给原告刘某甲,即2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审 判 员  李佩成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