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门外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门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5878号起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门外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57、59号。负责人:刘海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门外支行的起诉状。起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门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华昌大厦B-5-401号房屋的拍卖款在(2012)和民三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对上述拍卖款予以重新分配;3、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王骁的借款诉讼,2013年2月27日,和平法院作出(2012)和民三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和平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和执字第0470号。2010年1月5日,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国柱与李杰、王津生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刘国柱于2010年8月25日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西执字第1969号。因和平法院执行的(2013)和执字第0470号案与河西法院执行的(2010)西执字第1969号案件相关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津高执监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做出的(2012)和民三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行。两个执行案件合并由河西法院执行,原告与刘国柱都是该合并执行案中的执行申请人,该两案已发现的可供执行财产只有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华昌大厦B-5-401号房屋,河西法院决定对该房屋进行拍卖,该房屋最终的拍卖款为176.8万元。后原告得知,河西法院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华昌大厦B-5-401号房屋的拍卖款,优先扣除评估费、拍卖公告费后,余款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刘国柱。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河西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20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河西法院审监庭作出(2016)津0103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驳回招商银行南门外支行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上诉,二中院作出(2017)津02民终694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并告知原告按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次立案,原告也认为本案应属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特此起诉,望依法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提为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因本案的执行法院并未作出分配方案,故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门外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 强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杨庆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