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6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义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义海,男,1993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义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董义海在成都市金牛区龙湖北城天街二期负二楼的“佳亮洗车场”工作时,虚构该洗车场可以维修故障的汽车,将被害人汪某驾驶的川A8×××J灰色福特牌轿车骗走。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董义海在乐山市市中区新广场驾驶该轿车时被巡逻民警挡获。经鉴定,被骗的轿车价值人民币58489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义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董义海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董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诈骗,川A8×××J灰色福特牌轿车是自己从他人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川A8×××J灰色福特牌轿车已返还被害人汪某,民警从被告人董义海处扣押人民币13.2元、外币九张、黑色钱夹一个及银行卡八张、被告人董义海身份证一张、陈志强社保卡一张、其他卡四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汪某、田某某、饶某某、董某某、吴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通话详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董义海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董义海所提自己没有诈骗,川A8×××J灰色福特牌轿车是自己从他人处购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形成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董义海实施了指控的犯罪,故对被告人董义海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董义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义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