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高中文化,系伊金霍洛旗博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呼毕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能给被害人郭某购买到低价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发还2万元,实际骗取6万元。被害人的损失已退赔。被告人刘洋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洋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害人郭某欲低价购买一辆汽车,后其与郭某联系称其经营二手车行,有能力从北京大众4S店联系到低价处理的库存车,骗取郭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归还2万元,实际骗取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洋于2016年12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洋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在2016年10月从微信朋友圈发信息欲求购一辆汽车,后刘洋称他在伊旗与人合伙有个二手车行,能从北京大众4S店弄到低价出售标配大众朗逸轿车,市场价12.98万,给其按8万元卖,并发了一个4S店的小视频,之后其给刘洋分两次将8万元转到刘洋提供的一个户名为马某的工商银行账号,账号×××,钱打过去后一直没有买到车,刘洋称4S店暂时没车,先给其退了2万元,待有车后再让其将钱转给他,后来其一直没见到车,联系刘洋退款他以各种理由推脱,打电话也不接,无奈其报警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实户名为马某的×××账户于2016年10月16、17日分别转入5万元、2.7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于转入的同日以快捷支付的方式转出,户名为刘洋的×××账号显示于2016年10月16日、17日支付宝代发马文忠支付宝转账各1万元。3、证人黄某的证言,其系刘洋之母,证实刘洋从2011年至今在鄂尔多斯市某煤矿上班,负责煤矿井下机电,刘洋本人及未与他人合伙做过二手车行生意,也没有倒卖过二手车或者出售过低价车的事实。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洋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刘洋的身份信息情况,其系成年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身份。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洋的家属于2016年12月8向被害人郭某1退赔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0月初,其听郭某称想购买一辆买汽车,便产生骗钱的想法,后其对郭某称自己在伊金霍洛旗与他人合伙开二手车行,能从北京大众4S店帮郭某联系到一批低价处理的大众朗逸库存车,市场价12.49万,其以8万元就能买到,后郭某先交了0.3万元订金,之后又通过转账方式将7.7万元转入其提供的朋友马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又让马某将该款转入其支付宝账户中,其将骗取的钱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方式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期间,郭某要提车,其谎称暂时未能联系到车,先给郭某退了2万元,后郭某再催要车或钱款时,其通过微信将郭某屏蔽,并拒接郭某的电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刘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刘洋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洋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执行日期以具体执行文书为准;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二、追缴被告人刘洋的犯罪所得6万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晋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