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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苏玉生与薛某、张某1、张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生,薛某,张某1,张某2,王津山,左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生,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汉族,1973年8月3日生,现住怀仁县。(系死者张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系死者张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2000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系死者张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薛某,女,汉族,1973年8月3日生,现住怀仁县。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王津山,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怀仁县窑子头村人,现住X。原审被告:左瑛,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怀仁县窑子头村人,现住X。上诉人苏玉生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张某1、张某2及原审被告王津山、左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被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津山、左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玉生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薛某、张某1、张某2承担赔偿上诉人260589.7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4840元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另一法律关系之说,一案处理对人民法院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对当事人可以节省诉讼成本。薛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三被上诉人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该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苏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某、张某1、张某2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0589.7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津山、左瑛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136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张某系被告薛某之夫,被告张某1、张某2之父。2015年10月6日14时许,雇佣司机张某酒后驾驶原告苏玉生所有的晋X晋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怀仁县鹅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怀仁县虎龙沟煤矿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雇佣司机左瑛驾驶的被告王津山所有的晋X晋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被告薛某、张某1、张某2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津山赔偿其各项损失,2016年5月6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7月12日,本案被告薛某、张某1、张某2向怀仁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苏玉生赔偿其各项损失,2017年1月13日,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因该案已在二审程序进行中,现未生效。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2016年4月30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评估原告肇事车辆主车车辆损失148605元、挂车车辆损失9056元,月营运损失2106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某、张某1、张某2赔偿其车辆损失260589.7元、要求被告左瑛赔偿其车辆损失113681元,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肇事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雇佣司机张某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津山的雇佣司机左瑛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且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某、张某1、张某2赔偿其车辆损失260589.7元,因原告与被告薛某之夫、被告张某1、张某2之父张某生前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张某1、张某2赔偿其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津山、左瑛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左瑛是受被告王津山所雇,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故雇主王津山对被告左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左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津山按照责任比例的30%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主车车辆损失148605元、挂车车辆损失9056元,被告王津山对此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应予采信。而被告王津山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肇事车辆损失,应在其交强险财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津山赔偿主车、挂车车辆损失486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其肇事车辆的营运损失63183元,因原告苏玉生、被告王津山均认可原告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怀仁县交警队存放8个月左右。现原告主张月营运损失21061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尽管被告王津山认为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月营运损失评估太高,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营运损失21061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按10个月计算,被告王津山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最多修车时间为1个月左右,因原告对修车时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虑及到原告肇事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可按事故责任比例,按9个月计算原告肇事车辆的营运损失为56864.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津山按责任比例承担支出的鉴定费损失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王津山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07362.7元(其中包括主挂车损失48698元,营运损失56864.7元、鉴定费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津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苏玉生所有的晋X晋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07362.7元。二、驳回原告苏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津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原告苏玉生负担4840元、被告王津山负担2074元。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薛某、张某1、张某2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苏玉生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害人张某生前与苏有生形成了雇佣关系,苏有生为雇主,张某为雇员。雇员在劳务过程中使雇主的财产受到损害,雇员的行为对雇主而言是否为侵权行为,雇员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无规定,苏玉生请求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苏玉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苏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