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闫军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闫军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6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金堆,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闫军磊,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国土资罚决字〔2016〕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闫军磊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8月占用尚村镇北景口村村东集体耕地162平方米建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肃国土资罚决字〔2016〕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闫军磊。被执行人闫军磊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7年5月18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1、责令改正治理退还非法占地162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建筑物��恢复土地种植条件。3、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处罚叁拾元,合计并处罚款肆仟捌佰陆拾元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中的“1、责令改正治理退还非法占地162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建筑物,恢复土地种植条件。3、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处罚叁拾元,合计并处罚款肆仟捌佰陆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肃国土资罚决字〔2016〕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责令改正治理退还非法占地162平方���。2、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建筑物,恢复土地种植条件。3、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处罚叁拾元,合计并处罚款肆仟捌佰陆拾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兴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