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泰兴市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西环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绍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培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兴燕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伯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泰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鼎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中合同和送货单足以证明泰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是货到付款,分批发货,分批付款。一审认为是先付款后交货系错误;二、一审认为2013年11月5日的两份合同取代了2013年10月30日的合同,2013年10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全部问题已协商处理系错误,事实上并未处理;三、泰鼎公司未能按图开孔部分计价为42528元,该部分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泰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宝力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2013年9月24日合同延期交付责任不成立。理由如下:1、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提货必须付总货款的95%,宝力公司未能提交我公司在其支付预付款以及总价款95%后,未交货的证据。2.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我公司已经交付给宝力公司,也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加工款、发票,我公司和宝力公司双方已经履行完毕。3、2013年10月30日的合同已经于2015年元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理应按新合同执行,(注:新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已经交货完毕,所有问题也已经解决。)4.在后期的新合同中就未开孔的情况,具体见宝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清单。2015年元月16日,签订新合同时,宝力公司还欠我公司313789元,后来在新合同签订的第三天也就是2015年1月19日,宝力公司还在履行其给付义务,又向我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截止2015年元月19日,就本案2013年10月30日的合同,宝力公司还欠我公司163879元,该金额宝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可。泰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力公司给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745937元(386457.26*30%+17500*120天*30%);2、给付未开孔重量计价42528元(203367*18.2元/公斤);3、宝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力公司与泰鼎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24日、10月7日签订五份加工合同,约定由泰鼎公司根据宝力公司技术参数、型号、图纸加工减速机或零部件等产品,五份合同的金额合计为2056954万元(具体为:100万+22.32万+34.8万+32.4754万+16.1万)。双方均已按照五份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3年10月30日,宝力公司又与泰鼎公司签订总价为175万元的零部件加工合同,约定:泰鼎公司(乙方)按宝力公司(甲方)图纸加工零部件一批,合同总计人民币175万元,单价18.2元/公斤按实结算,总重约96.139吨;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质保期间隐蔽于零件内部所造成的损坏由乙方承担;交货期为45天;交货地点:需方公司,运费由乙方承担;包装标准:满足运输要求,简包不回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52.5万元,乙方加工完毕,按图验收合格后提货,货到付款(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他约定事项:零部件总重约96.139吨,交货时过磅,按实结算。延期交货10天起每一天扣合同总价的1%,以此类推。延期超30天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按合同法返回预付款,甲方施工中途中止合同,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收到甲方款后,需在一个月内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视为违约。宝力公司与泰鼎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17日,宝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清单》一份,载明:1000方轧辊送货总重量99.917T,注:①做平键8根1.1T,=101.017T。②上辊减轻孔380,1件,200,4件,100,4件。3.14×0.1×0.1×7.85×1.180×6=1.745T。未开孔。实际送货重量:99.272T-①=97.608T。/95.408。质量问题:①1000FGJZ-01-04-15,开裂拉回1.664T,一件。②800侧辊,1000FGJZ-01-04-15,裂纹,1件,重1.664T。③600侧辊,1000FGJZ-01-04-15,裂纹,2件,总重2.542T。④1000FGJZ-01-05-08,100厚变形5MM,2件,总重2.24T;200厚变形3MM,2件,总重4.48T。⑤Ø960底辊1000FGJZ-01-03-08-03,中心底辊,硬度不够,需淬火。2315KG×4=9.26T。①常州运费。②常州金加工10000元汇款。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莹在该清单中加注部分内容。泰鼎公司实际送货重量为97.608吨〔具体如下:99.917(送货总重量)+1.1(平键8根重量)-1.745(未开孔重量)=99.272-1.664(质量问题第①项:开裂拉回的轧辊重量)=97.608〕。宝力公司与泰鼎公司根据《情况说明清单》进行协商,扣减相关费用后,2015年1月16日达成以泰鼎公司供货数量95.408吨计算价款为1736425元的协议。双方重新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两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36425元。现泰鼎公司认为宝力公司应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以及未开孔重量计价款,双方协商未果,泰鼎公司遂于2016年11月17日涉诉。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泰鼎公司曾以宝力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力公司偿还泰鼎公司欠款713879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宝力公司给付泰鼎公司加工费465979元。宝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宝力公司尚欠泰鼎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793379元(1000000元+1056954元+1736425元)-3650000元=143379元。泰鼎公司受大连晖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为宝力公司定作的10台减速机价款550000元,故宝力公司应给付泰鼎公司加工价款合计693379元。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12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苏128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宝力公司给付泰鼎公司加工价款693379元;驳回泰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宝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清单》,泰鼎公司认可该清单的内容,并称其当时已供货的数量为101.017吨,因宝力公司提出质量及运费、常州的加工费等问题,最终双方协商确定扣减相关费用后,以泰鼎公司供货数量95.408吨计算价款为1736425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两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36425元。宝力公司对泰鼎公司的该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仅扣减了《情况说明清单》中第1项1.664吨开裂的轧辊,未扣除清单所列第2-5项存在质量问题的重量计价款367385元,在泰鼎公司未同意扣减其认为存在其它质量问题价款的情况下,之所以同意补签合同总价款为1736425元的两份合同,是为了开票需要。审理中,泰鼎公司陈述已开具362745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宝力公司。宝力公司认可收到泰鼎公司开具的3606954元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宝力公司主张泰鼎公司承担2013年9月24日合同的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加工款、发票,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在此过程中,宝力公司一直未向泰鼎公司提出过延期交货的异议。而且,宝力公司未能提交其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以及付至总价的95%后,泰鼎公司仍不按期交货或拒绝交货的证据。该案中,宝力公司仅提交合同、送货单主张泰鼎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宝力公司主张泰鼎公司承担2013年10月30日合同的延期交货违约金和未开孔重量计价款的诉讼请求。1、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175万元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出具《情况说明清单》时,宝力公司一直未向泰鼎公司提出过延期交货的异议。2、宝力公司在《情况说明清单》提出“上辊减轻孔规格、件数和1.745T。未开孔”等问题。双方经协商同意在泰鼎公司实际送货97.608吨的基础上,扣减2.2吨,达成以供货数量95.408吨计算价款为1736425元的协议,并重新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两份合同,代替了2013年10月30日的合同。据此,确认双方根据《情况说明清单》,对2013年10月30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未开孔重量、质量、运费、加工费等全部问题已协商处理结束。该案中,宝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泰鼎公司需承担未开孔重量计价款以及逾期交货违约金。3、关于宝力公司陈述“在泰鼎公司未同意扣减其它质量问题价款的情况下,同意补签1736425元的合同是为了开票需要”。泰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当时泰鼎公司已交付加工货物并开具了约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宝力公司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宝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重签的两份合同未扣减《情况说明清单》载明的未开孔以及其他问题折价款,故对宝力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宝力公司要求泰鼎公司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及未开孔重量计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宝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5元,减半收取5843元,由宝力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力公司要求泰鼎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以及扣除未开孔产品计价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宝力公司认为泰鼎公司在履行2013年9月24日、10月30日两份合同时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并提交送货单予以佐证。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泰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宝力公司供货,但结合送货单以及价款的支付,宝力公司对泰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货款,且2013年9月24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对双方签订的2013年10月30日的合同,结合宝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清单》,双方协商确定扣减相关费用后,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签订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两份合同。上述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2013年10月30日的合同被2013年11月5日的两份合同所取代。宝力公司再依据该合同主张泰鼎公司延期交货与事实不符。宝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清单》中对未开孔部分的总量以及处理方案均有记载,双方在对此确认的基础上才重新签订合同。现宝力公司认为未开孔部分超过《情况说明清单》载明的总量,且计价款应为42528元,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对未开孔部分、质量、加工费等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并重新签订合同。宝力公司在以未开孔部分冲抵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上诉人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