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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7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董全胜与梁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胜,梁正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256号原告:董全胜,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正红,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全胜诉被告梁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正红支付董全胜货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正红承担。事实与理由:董全胜与梁正红口头约定,由董全胜卖给梁正红建筑材料,送货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苑,货款20万元,梁正红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底还清。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15万元货款,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梁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到庭向法庭陈述意见: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是梁正红本人书写,但账目是不清楚的,涉案货款的货物是梁正红与案外人合伙共同购买的,该合伙人已经去世,出于人道和善意,梁正红才出具本案欠条,并且偿还过5万元款项。梁正红本人存在多笔债务,一直借高息贷款偿还债务,故目前已无力负担,没有偿还能力。且账目从没有核对过,要求重新对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梁正红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梁正红欠董全胜材料款贰拾万元正,2015年底还清”。本院认为,董全胜与梁正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全胜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梁正红为董全胜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该欠条系梁正红本人书写,意思表示真实,故此其应当依据欠条确认的金额向董全胜支付款项。原告董全胜当庭认可梁正红已经支付欠付货款5万元,其主张梁正红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款项2015年底还清,梁正红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当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董全胜诉请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梁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的权利,其庭后发表的陈述意见亦未能举证证明真实性,故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全胜货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梁正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