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欧文栋与中山市颜悦服装厂、赖奕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栋,中山市颜悦服装厂,赖奕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954号原告:欧文栋,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广东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信,广东运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颜悦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祯祥二街第2栋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30388715-5。主要负责人:赖奕旭。被告:赖奕旭,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文栋与被告中山市颜悦服装厂(以下简称颜悦服装厂)、赖奕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文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颜悦服装厂、赖奕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文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93000元及利息(以19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欧文栋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将193000元款项转到颜悦服装厂中国民生银行中山三乡支行69×××92账号,后要求颜悦服装厂返还,颜悦服装厂不予返还并转入了赖奕旭账户,构成不当得利。颜悦服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赖奕旭为其投资人,该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及利息。被告颜悦服装厂、赖奕旭辩称,原告与被告赖奕旭是合伙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的银行帐户转帐频繁,原告所称的193000元的支付只是反映了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是有合理依据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说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颜悦服装厂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2月2日欧文栋转入213800元,次日该款转给广州悦蒂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蒂威公司)。2016年2月3日,欧文栋分四次分别转入204500元、203150元、224000元、193000元,其中前三次的款项均如数当天转入悦蒂威公司,最后一次的193000元,2016年2月5日以个人工资、奖金收入的名义转入赖奕旭个人银行账户。2.颜悦服装厂、赖奕旭主张与欧文栋经济往来频繁,并且通过颜悦服装厂的银行账户与欧文栋经营的中山市澳悦服装厂(以下简称澳悦服装厂)及欧文栋的妻子李莓先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澳康服装厂有多次资金往来,欧文栋所称的193000元可能是还债或者收益分配。颜悦服装厂、赖奕旭提供颜悦服装厂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澳悦服装厂与颜悦服装厂于2015年10月之前有资金往来,但欧文栋与颜悦服装厂除了2016年2月2日、2月3日的资金转入外,只有2014年7月发生过一次1500元的转账记录。3.庭审中,欧文栋述称,2016年2月2日、3日口头委托颜悦服装厂向悦蒂威公司转账四笔,前四笔有委托就立刻转给了悦蒂威公司,最后一笔操作失误,要求颜悦服装厂转回或转给悦蒂威公司,颜悦服装厂却以个人工资的形式转入赖奕旭个人账户。颜悦服装厂、赖奕旭述称,与欧文栋之间的合作有六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之前有两个服装厂与欧文栋合伙经营,颜悦服装厂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只是为了和其他第三方走账使用的颜悦服装厂的账户;颜悦服装厂的账户由欧文栋使用和控制,往来转账也是由欧文栋单独完成,赖奕旭并不知情;赖奕旭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上可能有很多向欧文栋的转账,欧文栋所转账的193000元为其偿还给赖奕旭的债务。4.庭后,赖奕旭提交其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9月30日转账给欧文栋196600元。颜悦服装厂、赖奕旭主张该196600元为欧文栋的借款,欧文栋转账的193000元为欧文栋还款。欧文栋主张赖奕旭、欧文栋之间的转款与颜悦服装厂的款项主体不同;196600元的转账是往来转款,在时间上与本案款项有两年之隔;该转款的性质并非借款,且数额上也与本案的款项不符。5.诉讼中,颜悦服装厂、赖奕旭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悦蒂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颜悦服装厂、赖奕旭释明,因悦蒂威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予准许悦蒂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可以申请悦蒂威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颜悦服装厂、赖奕旭未申请悦蒂威公司出庭作证。6.颜悦服装厂系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赖奕旭。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颜悦服装厂、赖奕旭取得193000元有无依据。颜悦服装厂、赖奕旭庭审中陈述涉案款项可能是还债或者收益分配,又称涉案转账的银行卡由欧文栋使用和控制,庭后主张该款是欧文栋借款。颜悦服装厂、赖奕旭不能清楚直接说明收取涉案款项的确切原因,且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颜悦服装厂、赖奕旭起初不能确切表明涉案款项是基于何种原因收取,后提交的证据证明赖奕旭曾经以个人账户转账给欧文栋1966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是欧文栋的借款,且数额上存在差异。如196600元为欧文栋借款,欧文栋偿还赖奕旭借款也应直接汇入赖奕旭个人银行账户,而非汇入颜悦服装厂账户后再转至赖奕旭账户。颜悦服装厂、赖奕旭主张欧文栋使用和控制涉案的颜悦服装厂银行卡,如该主张属实,欧文栋发现转账有误时是可以控制款项流向不再继续转账给赖奕旭。综上,颜悦服装厂、赖奕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欧文栋两天内向颜悦服装厂转账的四笔款项均由颜悦服装厂账户转至悦蒂威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欧文栋因操作失误转至颜悦服装厂193000元。颜悦服装厂无理由将该款转至赖奕旭个人账户,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欧文栋要求颜悦服装厂返还1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颜悦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赖奕旭系投资人,应对颜悦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颜悦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文栋返还1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赖奕旭对被告中山市颜悦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欧文栋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颜悦服装厂、赖奕旭负担(被告中山市颜悦服装厂、赖奕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欧文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振华杨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