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建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建树。上诉人杨建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建树上诉称,我于2008年7月17日收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以下简称零陵分局)作出的零公(国)决字(2008)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虽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向零陵分局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零陵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零公不受赔字(2012)02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没有告诉我应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于2017年3月23日对零陵分局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零公不受赔字(2012)02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予立案受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对上诉人杨建树的起诉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零陵分局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的零公(国)决字(2008)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杨建树认可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三个月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杨建树于2017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是正确的。零陵分局于2012年11月26日针对上诉人杨建树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了零公不受赔字(2012)02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杨建树上诉提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没有告诉我应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于2017年3月23日对零陵分局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零公不受赔字(2012)02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杨建树于2017年3月23日,以不服零陵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零公不受赔字(2012)02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规定是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零陵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零公不受赔字(2012)02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修改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久华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汾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