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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从恩彬与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恩彬,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018号原告:从恩彬。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原告从恩彬与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恩彬、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王**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延时加班费14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00元、夜班津贴234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取暖费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自2016年1月9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赶上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被告也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班费等,也没有依法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原告从恩彬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明通过仲裁前置程序;2.考勤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3.崔勇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间;4.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5、录音,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的工作时间属于固定加弹性时间的工作性质,早八点到下午五点,中间休息一小时,给固定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超出的工作时间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节假日的加班费也已经通过加班费的形式发放。夜班津贴含在工资里。没有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同意按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的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承诺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承诺无任何纠纷;2.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仔细阅读承诺书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内容没有仔细看。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原件核对,且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具体工作时间,证据3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多余部分为加班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16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辞职,在《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离职类型为辞职,本人申请离职原因为“不胜让(任)工作”。同日,原告在离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在工作期间与被告无任何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离职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已经书面签字确认与被告无任何纠纷,现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夜班津贴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虽然相对较长,但工作强度不大,不应认定为加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0元、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从恩彬防暑降温费560元和冬��采暖补贴520元;二、驳回原告从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程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