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吕威威、闫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吕威威,闫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46号原告: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庙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书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威威,男,汉族,1985年6月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闫立伟,男,41岁左右,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威威、闫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