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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吕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吕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吕昌,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吕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高吕昌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吕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高吕昌在常州市新北区创业公寓3幢102室偷拿被害人赵某(系同宿舍同事)汽车钥匙后,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宿舍停车场的苏D×××××号东风牌汽车1辆(车内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高吕昌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单国根。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474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笔记本电脑均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高吕昌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吕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国根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搜查笔录、辨认��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吕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吕昌因本案被临时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吕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叶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