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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建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曾用名王浩军,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8月被江阴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2月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于2016年7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祝塘镇永昌村北山头215号自己家中二楼,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建军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建军于2016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刘某、沈某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军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兰、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建军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