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闫晶犯合同诈骗罪申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通 知 书(2017)吉01刑申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闫晶:你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对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吉010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1刑终4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仍不服,你以未参与第三起、第五起犯罪,愿意赔偿长春市昊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后认为:1.关于闫晶是否参与第三起、第五起犯罪问题。经查,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中,王双双证实,张瑜告诉我办贷款得冒充汽车厂的正式工人,并让闫晶给我办相关手续,闫晶和张瑜给我办的假证明,包括我冒充德尔福派克宝来流水线工人的假身份信息,我的虚假住址等,后闫晶给我一套房门钥匙,说是我背的住址的房门钥匙。我通过昊阳小贷公司的审核后,张瑜开车拉着我和闫晶到昊阳小贷公司的楼下,我办了张建行卡,后昊阳小贷公司打到我这张建行卡里51040元。张瑜证实,我跟闫晶商量骗贷的事,闫晶负责给骗贷人做虚假工作单位,工资流水,居住地电费发票等相关手续,接打贷款公司往工作单位打的核实身份电话,摆平贷款公司到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调查人员。贷款骗成后,闫晶预留头三个月的还款金额,由闫晶负责往骗贷人还款账户上打钱,冒充骗贷人还贷,我负责给骗贷人提供冒充单位的基本信息;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中,李金龙、XX华辨认并证实闫晶参与了该起犯罪,张瑜证实其叫闫晶给XX华办的德尔福派克公司员工的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居住地的电费缴费凭证等虚假手续,且王双双、XX华与昊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所留的联系方式均是闫晶公司的电话。上述证据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闫晶参与了第三起、第五起犯罪,闫晶申诉提出其未参与第三起、第五起犯罪仅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在申诉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该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闫晶愿意赔偿长春市昊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问题。经查,长春市绿园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刑初9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吉01刑终471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闫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已作出判决,闫晶应依照判决赔偿长春市昊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但并不影响对闫晶处罚结果的执行。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被告人闫晶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