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林文、邓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周胜芝,徐廷保,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培林。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廷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殷星昌,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与被上诉人周胜芝、徐廷保、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溪河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皖11民终4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林文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施林文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1)2015年5月12日以前出窑红砖数字周胜芝签字确认,双方没有异议,之后的出窑红砖都是周胜芝自己开票确认,经核算为3526丁,一审判决认定票据上有周胜芝签字确认的980丁,少算了2546丁,合计122208元。(2)周胜芝、徐廷保实际已把施林文等人生产的110万砖坯烧完,应支付该砖坯价值187000元。因此前砖坯按每块0.17元价格计算,故该187000元应支付施林文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小���河镇燃灯窑厂属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所有,且未办理工商登记,周胜芝、徐廷保没有依法取得合法生产经营权,擅自违法适用土地,对外民事经营活动,依法不具有独立主体,小溪河镇政府应对周胜芝、徐廷保的经营活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廷保辩称:1、有周胜之签字的红砖我们都认可,但后期红砖出现质量问题卖不掉,因为没有周胜之签字,我们不认可红砖销售的数字。2、有质量问题的红砖后来以抵偿工人工资了。3、砖坯还在窑厂,后期施林文等人走掉了,半成品车间工人去信访局、劳动局要求支付工资,之后是我和周胜之付清了工人工资;4、我们双方是2015年6月1日终止合同的,施林文等人走掉后,没有处理砖坯,导致我们不能继续生产红砖。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小溪河镇政府辩称:施林文等人与周胜芝、徐廷保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终止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林文等人要求小溪河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胜芝未答辩。施林文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周胜芝、徐廷保、小溪河镇政府支付劳务工资款375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燃灯窑厂属小溪河镇政府所有,小溪河镇政府虽提出该窑厂以前办理过工商登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3月9日,周胜芝(之)、徐廷保(甲方)与尚培林、施林文、邓杰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2015年燃灯窑厂生产权交给乙方;乙方生产的红砖甲方付2400元(2角4分每块),其中土源由甲方提供运到堆土场地;每月1号结账,以出窑红砖数据为准,数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终止合同日期定为农历2015年���月初五左右;乙方所添加设备及工具在合同终止后由乙方处理。后周胜芝(之)、徐廷保(甲方)与施林文、邓杰(乙方)签订终止合同书一份,约定:燃灯窑厂2015年甲乙双方所签订的生产合同书自15年6月1号终止(经双方同意);乙方所投资的生产设备和剩下的机械配件乙方愿折价1万元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其他责任(其中挖机、农用车和剩下的炉渣灰除外);甲方允许乙方烧完架地上剩下的干坯,所烧出的红砖和之前的红砖价格一律还按0.24元每块结算;结算方式为,之前所生产的红砖按销出的红砖数字结算给乙方,余下的红砖分批结算,红砖销完一个月全部结清现金,工人工资由甲方发放给工人,从乙方的账目中扣除。尚培林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事后对该合同内容表示追认。2015年5月12日,周胜芝(之)签字确认3月、4月红砖数字一份,载明:面包3丁、5丁,老刘1张44丁、50丁、32丁、58丁、53丁、24丁、40丁;面包8丁;2张54丁、50丁、58丁、26丁、72丁、22丁、53丁;3张66丁、81丁;面包1丁、1丁,1张阿虎60丁、74丁、73丁、101丁、104丁、23丁、90丁;面包6丁、9丁,2张60丁、72丁、50丁、24丁、75丁、80丁、11丁;3张107丁;面包3丁、7丁,1张大庆70丁、68丁、75丁、80丁、40丁、71丁;面包12丁、1丁、9丁,2张55丁、84丁、20丁、70丁、86丁、52丁、54丁;3张92丁、89丁。该条据上载明的红砖数共计2793丁。2015年5月21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大庆159丁,面(包)6丁。2015年5月23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大庆60丁,面(包)4丁。2015年6月9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据一份,载明:小龙345丁。2015年6月11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据二份,分别载明:小龙红砖136丁;刘存龙红砖100丁。2015年6月13日,周胜芝签字确��收据一份,载明:小龙100丁。2015年6月15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据一份,载明:小龙80丁。庭审中,尚培林、施林文、邓杰自认面包(砖)是指不合格的砖,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扣除面包砖后,上述单据中载明的红砖总数字为3773丁,按双方均认可的1丁200块红砖计算,总计红砖754600块,折合砖款181104元(754600块×0.24元/块)。2015年6月3日,周胜芝、徐廷保支付红砖款120000元。2015年7月6日,周胜芝交纳燃灯窑厂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电费10557.96元。一审法院认为: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与周胜芝、徐廷保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施林文、邓杰与周胜芝、徐廷保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尚培林虽未在终止合同书上签字,但事后予以追认。该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胜芝交纳的燃灯窑厂用电费用发票上注明的结算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金额为10557.96元。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日期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证明燃灯窑厂至2015年6月15日仍由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实际进行生产,在此期间(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的用电费用即8908元(10557.96元/32日×27日)应由施林文等人承担。施林文等人提交的由周胜芝签字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交付给周胜芝、徐廷保的红砖数字为754600块,价款为181104元。周胜芝、徐廷保已支付120000元。周胜芝、徐廷保实际欠红砖款数额为52196元(181104元-120000元-8908元)。施林文等人主张周胜芝、徐廷保欠红砖款188304元,超出的部分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施林文等人主张周胜芝、徐廷保欠砖坯款187000元,未能提交证��证明砖坯数量,不予支持。待施林文等人能够提交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施林文等人是与周胜芝、徐廷保签订的承揽合同,而不是与燃灯窑厂或小溪河镇政府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林文等人要求小溪河镇政府对周胜芝、徐廷保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胜芝、徐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欠款52196元;二、驳回原告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6930元,由原告施林文、邓杰、尚培林负担5966元,由被告周胜芝、徐廷保负担964元。二审中,施林文等人举证2015年6月14日晚邓杰和徐廷保、6月15日上午尚培林和周胜芝电话录音。证明窑厂场地上的干坯允许施林文等人烧完,周胜芝要求便宜0.01元/块,如不同意则要求离开,不离开则要缴纳房屋住宿费,窑厂场地上大约有110万块干坯。徐廷保质证认为,施林文等人住窑厂的房子要支付租金,合同终止后还要继续烧干坯就要付租金,对电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施林文等人所举证的电话录音证据,因该证据反映出双方合同终止后,对合同终止之后的事情如何处理发生争执,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红砖款具体数额如何确定。2、砖坯如何处理。3、小溪河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红砖款具体数额问题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出窑红砖数据为准,按2角4分每块计算,合同签订后施林文等人组织生产,但合同履行2个多月后,双方确定2015年6月1日终止合同,并约定,所烧出的红砖和之前的红砖价格一律还按0.24元每块结算;结算方式为,之前所生产的红砖按销出的红砖数字结算给施林文等人,余下的红砖分批结算,红砖销完一个月全部结清现金。工人工资由周胜芝、徐廷保发放给工人,从施林文等人的账目中扣除。根据双方终止合同约定,红砖款应按红砖按销出的红砖数字结算,经周胜芝签字确认的红砖数量为754600块,即红砖款数额应为181104元(754600块×0.24元/块)。施林文等人上诉认为尚有(200块/丁×2546丁)少算,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砖坯如何处理问题根据双方终止合同约定,周胜芝、徐廷保允许施林文等人烧完架地上剩余的干坯,所烧出的红砖和之前的红砖价格一律还按0.24元每块结算。而施林文等人上诉认为干砖坯按每块0.17元计算价款,与合同终止约定不符,周胜芝、徐廷保也不予认可。目前窑厂场地上仍有施林文等人生产的砖坯。故施林文等人上诉主张干砖坯按每块0.17元计算价款由周胜芝、徐廷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小溪河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施林文等人与周胜芝、徐廷保签订��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周胜芝、徐廷保承担。施林文等人上诉认为小溪河镇政府应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施林文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上诉人施林文、邓杰、尚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