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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羊浩、刘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羊浩,刘志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6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440号。负责人汤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瑞麒,系该行职工。被告羊浩,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志彬,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羊浩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羊浩、刘志彬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宜文、张希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浩、刘志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7.47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兴和路与两塘路公园路交汇处8-b栋402(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2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不能按约偿还当月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9日,被告拖欠本金331007.38元,利息及罚息16039.75元,本息合计为347047.1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007.38元,利息及罚息16039.75元,本息合计为347047.1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475%及利息50%加收罚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兴和路与两塘路公园路交汇处8-b栋402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羊浩、刘志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羊浩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为7.475%;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羊浩、刘志彬还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羊浩、刘志彬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兴和路与两塘路公园路交汇处8-b栋402(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1685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2015年3月16日,被告羊浩、刘志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7.475%。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羊浩、刘志彬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不能按约偿还当月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9日,被告拖欠本金331007.38元,利息及罚息16039.75元,本息合计为347047.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的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房产权证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登记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羊浩、刘志彬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羊浩、刘志彬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罚息。本案借款由被告羊浩、刘志彬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兴和路与两塘路公园路交汇处8-b栋402(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1685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羊浩、刘志彬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羊浩、刘志彬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羊浩、刘志彬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羊浩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羊浩、刘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331007.38元,利息及罚息16039.7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羊浩、刘志彬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即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兴和路与两塘路公园路交汇处8-b栋402(房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168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羊浩、刘志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羊浩、刘志彬清偿。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6元,由被告羊浩、刘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李宜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