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樊九林、张银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樊九林,张银超,王顺先,许金华,姬学军,张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负责人: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该支行员工。被告:樊九林,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银超,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顺先,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许金华,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姬学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从荣,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泗阳支行)诉被告樊九林、张银超、王顺先、许金华、姬学军、张从荣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被告王顺先、姬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九林、张银超、许金华、张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九林、张银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还清贷款之前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7年5月5日的利息1205.6元)。2、被告王顺先、许金华、姬学军、张从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樊九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2.6%,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银超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王顺先、许金华、姬学军、张从荣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被告樊九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王顺先辩称,原告应该找借款人樊九林还款,原告工作人员承诺我把我自己的贷款还清后,其他人的贷款不需要我承担责任。被告姬学军辩称,我本人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归还。被告樊九林没有归还,原告未告知我,原告应当给予一定期限让我去找被告樊九林还款。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樊九林、张银超、许金华、张从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5、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送达地址确认��。被告王顺先、姬学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樊九林、张银超、王顺先、许金华、姬学军、张从荣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樊九林、王顺先、姬学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银超、许金华、张从荣作为被告樊九林、王顺先、姬学军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樊九林作为乙方,被告张银超作为乙方配偶,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伍万元;年利率: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2.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贷款用途为购木材。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还利息,不还本金。担保方式:由被告王顺先、姬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6年4月29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将50000元借给被告樊九林。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12月(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被告樊九林已经归还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樊九林、王顺先、姬学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张银超、许金华、姬学军对他们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按约借款50000元给被告樊九林的事实,双方的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樊九林、张银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樊九林向原告邮储银行泗阳支行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木材,其经营行为与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密切相关,被告张银超作为其配偶知晓借款情况,故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银超对被告樊九林所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被告王顺先、姬学军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金华、姬学军对被告王顺先、姬学军因保证行为而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被告王顺先、姬学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顺先主张原告承诺其归还自己的借款本息后,对被告樊九林的借款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明,原告邮储银行泗阳支行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九林、张银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九林、张银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2017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加收30%计算);二、被告王顺先、许金华、姬学军、张从荣对被告樊九林、张银超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九林、张银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取540元,由被告樊九林、张银超、王顺先、许金华、姬学军、张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