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49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5日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东至县龙泉镇林丰村外屋组因老桥修缮缺乏资金,经全组村民会议决定:将组集体所有的“梅冲”山场上的林木对外出售,所得款项用于修桥和组里的其他开支。最终,被告人郝某某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山场上的林木,并约定由郝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年林改时,东至县龙泉镇林丰村外屋组集体所有的“梅冲”山场被分为赵某某、姚某、曹某甲三大股,各股联户经营。2015年,被告人郝某某觉得阔叶树采伐计划少、证难办,而山场根据当初的约定年底就要交回,遂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人于当年的3至5月将姚某、曹某甲两股所有的“梅冲”山场上的林木全部砍伐。所伐林木雇请曹某乙用农用车运出,杂树全部出售到江西省鄱阳县石门街镇上的木材加工厂,杂柴全部出售到东至县龙泉镇的森隆鑫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经东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郝某某在姚某、曹某甲两股所有的“梅冲”山场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41.7立方米。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东至县森林公安局龙泉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儿子因车祸死亡,孙子在读小学,家庭经济困难。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郝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森林公安局龙泉森林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森公(刑)受案字[2016]69号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龙泉森林派出所来电记录(摘抄),被告人郝某某基本信息(附照片),东至县森林公安局龙泉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东至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龙泉镇林丰村外屋组梅冲山场林木许可证情况的说明”,东至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森公(刑)调证字[2016]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木采伐许可证,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森公(刑)鉴聘字[2016]42号鉴定聘请书,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森公(刑)鉴通字[2016]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森公函(2016)69号(函)、案件调查委托书、委托书承诺函,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林权登记申请表,东至县龙泉镇林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样园伐根检尺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山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采伐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41.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万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郝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至5000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