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国顺与陈国成、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顺,陈国成,陈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70号原告:林国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国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建辉,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国顺诉被告陈国成、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成、陈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国成、谢雪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8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陈建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陈国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86000元);2.判决被告陈建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国成、陈建辉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国成与谢雪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陈国成在被告陈建辉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国成出具的并有陈建辉担保确认的《借条》一份为凭。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成、陈建辉未作答辩。原告林国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身份证、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系其与“陈建辉”之间的通话,通话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陈国成向原告林国顺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时被告陈国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被告陈建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后经催讨,被告陈国成、陈建辉未归还本金。2017年4月1日,原告将被告陈国成、谢雪平、陈建辉三人诉至本院。2017年5月12日,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雪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庭审笔录。案经审理,因被告陈国成、陈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成向原告林国顺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担保约定方式和期限,故被告陈建辉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国成、陈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国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陈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原告林国顺负担830元,由被告陈国成、陈建辉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