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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柴成刚、李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成刚,李如英,杜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81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柴成刚,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执行人李如英,女,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第三人杜卫兵,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本院在执行柴成刚诉李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柴成刚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杜卫兵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柴成刚诉李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如英履行了50000元义务。2015年8月26日,杜卫兵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为李如英担保:保证李如英在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到期不履行,以杜卫兵的家庭财产清偿债务。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人李如英仍有77600元判决款、205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费共计824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的担保人对被执行人所担保的债务,在被执行人逾期不清尝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担保人)杜卫兵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杜卫兵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7965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柴成刚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7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苗永斌人民陪审员  温爱斌人民陪审员  赵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