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7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与陈勇、梁小艳、孙德平、陶德钟、何明榜、李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陈勇,梁小艳,孙德平,陶德钟,何明榜,李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4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负责人:王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生芹,该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勇,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梁小艳,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孙德平,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陶德钟,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何明榜,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明娟,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筠连支行)与被告陈勇、梁小艳、孙德平、陶德钟、何明榜、李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筠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生芹、沈仁华,被告陈勇、梁小艳、何明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平、陶德钟、李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筠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勇、梁小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112.43元;2、被告陈勇、梁小艳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已欠息21621.59元;3、被告孙德平、陶德钟、何明榜、李明娟对被告陈勇、梁小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01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勇、梁小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进购各类酒水饮料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2月9日,被告何明榜及其配偶被告李明娟,被告陈勇及其配偶被告梁小艳,被告孙德平及其配偶被告陶德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6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内成员对小组内其他人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勇、梁小艳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2、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年利息为15.66%;5、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时之前将当期还款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除当期还贷款本息;6、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6年1月10日起,被告陈勇、梁小艳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陈勇、梁小艳欠原告借款本金93112.43元、利息1087.46元、罚息20591.24元,共计114791.13元。6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明榜、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对被告陈勇、梁小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孙德平、陶德钟在使用,且借款后一直也是被告孙德平、陶德钟在偿还;被告陈勇系借款人,认可偿还该笔借款,但因被告陈勇在服刑,只能服刑完毕后再进行偿还。被告梁小艳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孙德平、陶德钟在使用,且他们二人有清偿能力,所以应由被告孙德平、陶德钟负责偿还,否则只能待被告陈勇服刑完毕后再进行偿还。被告何明榜辩称:被告何明榜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且借款后被告何明榜作为担保人已代借款人偿还了两期借款,大概在14000元左右。被告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陈勇、梁小艳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明榜、李明娟、陈勇、梁小艳、孙德平、陶德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何明榜、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应对被告陈勇、梁小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勇、梁小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勇、梁小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5、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拟证明被告还款经过及所欠本息情况。6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勇、梁小艳、杜榜明均无异议。被告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勇、梁小艳因进购酒水、饮料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0000元。同年2月9日,原告与6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原告可与任意联保小组成员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条件内发放贷款;2、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其他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勇、梁小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勇、梁小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购各类饮料及酒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原告向被告陈勇出具放款通知单、贷款发放单并向被告陈勇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将借款本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其后未再按约支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陈勇、梁小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112.4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621.5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筠连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勇、梁小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勇、梁小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勇、梁小艳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由被告孙德平、陶德钟使用,应由孙德平、陶德钟负责清偿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系被告之间贷款资金的使用分配,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梁小艳返还借款本金9311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梁小艳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21621.59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勇、梁小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何明榜、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陈勇、梁小艳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前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明榜、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明榜、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陈勇、梁小艳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明榜、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17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梁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借款本金93112.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1日前欠息为21621.59元;从2017年3月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何明榜、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陈勇、梁小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勇、梁小艳、何明榜、李明娟、孙德平、陶德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朝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