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许忠校与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校,董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165号原告:许忠校,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董兵,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许忠校与被告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校、被告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忠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红砖款533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机砖厂,2016年9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红砖欠款53399元。董兵辩称,欠款属实,但无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处红砖欠款533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及被告自认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兵购买原告红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许忠校红砖款53399元。案件受理费1134.97元减半收取计56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