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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汉族,1997年9月12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六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皖04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因琐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代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