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188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广灵县人。被告: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蕉山乡洗马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云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义,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广灵县蕉山乡洗马庄村。刘某与被告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化工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同德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单位应当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费6712元。2、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原是广灵县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同德化工公司收购了广灵县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后,对其重新聘用,刘某在办理退休过程中,代替单位缴纳了单位应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请求依法判决。同德化工公司辩称,在该公司收购广灵县精华化工集团以后,从来没有拖欠过保险费用,但只要原告缴纳的是单位部分就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系被告同德化工公司的职工,因为退休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与单位发生争执,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单位缴纳部分,应由单位缴纳。原告刘某代替单位缴纳671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灵县同德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刘某代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