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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趁义与温县黄庄镇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趁义,温县黄庄镇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768号原告:赵趁义,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温县黄庄镇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黄庄镇林村。法定代表人赵金平,村委会主任。原告赵趁义与被告温县黄庄镇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趁义、被告林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1977.35元,并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息6厘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是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该厂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该厂尚欠原告借款361977.35元,该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凭单。2009年该厂停产后被告将其对外租赁经营。2014年1月9日,该厂被温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被告林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持借据为月息,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应按月支付利息,原告称从未收到利息和本金,其权利早已受到损害,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并非事实,故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借款发生于其(1999年5月至2009年9月,赵趁义任材料厂法定代表人)任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当时原告等人承包材料厂,借款缺乏真实性,该借款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属无效合同。3.村委会与材料厂承包人之间约定,群众集资款由承包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与村委会无关。1990年6月30日,村委会与原告等多名承包人签订了《林村药棉厂承包合同》和《辅助合同》,合同期十年,明确约定了群众集资款由承包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订立新合同,但仍由原承包人承包,按原合同执行,直至2007年上半年材料厂停产。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等人作为材料厂的承包人和出资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5.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属于原本金和利息多次计算而来,主张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不应支持。6.原告在承包期内已任该企业法人代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2007年2月1日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出具的收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予材料厂财务;2.公告一份,证明村里承担该厂的所有债务;3.(2014)温民北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村委会应偿还借款。被告林村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原告持有条据系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2.林村药棉厂承包合同及辅助合同各一份,证明承包到期后,村民集资银行贷款均由承包方偿还,与村委会无关。3.证人赵某1的当庭证言,证明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属于承包企业,最初承包给赵某2,合同未到期承包给赵趁义,赵趁义向村里交有承包费,村里未干预赵趁义的生产,赵趁义的财务人事都是独立,村里只收取租金。4.证人赵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于1990年年底到1999年曾任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一个人全权经营,赵趁义当时为副厂长,其经营时该厂是租赁形式,其不干后,其子赵小伟曾去经营过该厂。本院调查赵红心的笔录一份,赵红心陈述其于1990年始担任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的会计,大概2007年底或2008年初该厂停产后其不再担任该厂的会计。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是集体企业,赵趁义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村委会的会计担任该厂的总会计,财务章由财务科保管,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取走财务章。2007年2月1日的收款凭单是赵红心出具。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院调查赵红心的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条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公告、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辅助合同,原告无异议,但签订租赁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原告系村里委托经营该厂的。该合同系被告与承包方赵某2等人于1990年所签订的经营期十年且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对证人赵某1的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部分不属实,其所交纳的并非承包费,系村里指派的上交款,委托原告经营时,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对证人赵某2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赵某2经营时是村里约定的,原告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系受村里指派,已经不存在承包经营。对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对赵红心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赵红心陈述部分不属实,建厂初期存在村委会计担任总会计,但该厂承包经营之后不存在前述情况;赵红心的父亲赵荣法原是承包该厂的承包人,后期赵红心担任会计是接替其父亲;且赵红心曾起诉村委会,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6月,林村村委会将本村药棉厂承包于赵某2等人。1992年5月21日由被告温县黄庄镇林村村民委员会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了集体性质的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1999年5月该厂法定代表人由赵某2变更为原告赵趁义。该厂经营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30000元。2007年2月1日,经结算本息,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向原告出具收款凭单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趁义借款(月息6厘)以前条作废,以此条为准金额叁拾陆万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叁角伍分正”,条据上加盖了该厂的财务专用章。该厂2009年停产后对外租赁经营。2009年9月,法定代表人由赵趁义变更为訾东海。2014年1月9日,该厂被温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因该厂欠原告款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向原告赵趁义借款330000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由被告温县黄庄镇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开办,在其终止时,被告应当依法组织清算而未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330000元,条据上所载31977.35元系结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不能再次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按361977.35元计算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原告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借款系恶意串通,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村委会与焦作市第二卫生材料厂承包人之间的约定,群众集资款应由承包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承包人和出资人为被告,因该约定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赵趁义任法人之后该厂的经营方式为承包经营,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黄庄镇林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趁义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从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温县黄庄镇林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趁义利息31977.35元。三、驳回原告赵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8元,减半收取5024元,由被告温县黄庄镇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