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祥龙钢结构安装队、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祥龙钢结构安装队,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祥龙钢结构安装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衙前镇杨汛村*号。经营者:徐景兵,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励英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5号楼509D室。法定代表人:席振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上诉人杭州萧山祥龙钢结构安装队(以下简称祥龙安装队)因与被上诉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尚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祥龙安装队诉宝钢公司、宝尚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宝钢公司、宝尚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祥龙安装队分别与宝钢公司、宝尚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列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四级案由,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祥龙安装队与宝钢公司、宝尚公司分别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祥龙安装队为合同乙方,宝钢公司、宝尚公司分别为合同甲方,合同第二十一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为宝钢公司、宝尚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因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祥龙安装队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钢公司、宝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而发生纠纷,该案件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九个四级案由之一。对建设工程同类纠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明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之约束,因此该三级案由包括辖下之四级案由均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珠海市,因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在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那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分包合同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上诉人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的裁定认为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4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交答辩,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移送案件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祥龙安装队诉请三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祥龙安装队提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案件的认定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