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中华与熊振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华,熊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612号原告:胡中华,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振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胡中华与被告熊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被告熊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以地下室抵工程款的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在民和镇前万以北工地建房,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在该工地搭设外架(包括拆架),2013年5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800元。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拿所建房屋第四间地下室作价128800元抵给原告以支付所欠的原告的工程款,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交房。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份向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0日,经进贤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向被告释明相关法律,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到进贤县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1月底一定会将地下室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地下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欠被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上存在出入,原告应该与该工程的所有合伙人重新结算;2、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毫无根据,不同意解除协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以地下室作价128800元抵给原告以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2016)赣0124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裁定定书已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8800元属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在进贤县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1月底将地下室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有五人,原告应与五位合伙人共同结算、签字而不应该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完全是念在原告讨债艰难,出于同情才为之。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88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少于128800元,但被告未对该说法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与另外四人合伙所承建的民和镇前万以北工程工地上搭设外架(包括拆除外架),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在195天内完工以21元每平米计价,195天以外以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另外加价。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8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所建工程中第一单元第四间27平方米的地下室作价128800元,抵给原告以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地下室,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8800元工程款。进贤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28800元,但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以地下室抵偿工程款的协议,故以原告的诉请与所依据的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6年11月底将地下室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地下室。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而原、被告自愿协商以地下室作价的128800元抵作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遵守,被告经原告反复催告仍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与其一起合伙的有五人,五个合伙人应该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债务,而不是其一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另外四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人全部履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880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1月底交付地下室,但被告无故拒不交付,致使原告单方解除协议,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2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中华与被告熊振华2015年3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熊振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1日至128800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熊振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熊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忠人民审判员 黄金兴人民陪审员 钟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