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0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平远县辉达摩托车配件商行、肖文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平远县辉达摩托车配件商行,肖文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03民初51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平远县辉达摩托车配件商行,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现下落不明。经营者:肖文辉。被告:肖文辉,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平远县辉达摩托车配件商行、肖文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远县辉达摩托车配件商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远县辉达摩托车配件商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96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1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平远县辉达摩托车配件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6年2月7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其中载明:“垫富宝投资公司被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案件受理费648元已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收取,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曾文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古慧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