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1、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559号原告:何某,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某2,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艺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李某1、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艺洪、胡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何某继承《遗嘱》所列李窝伦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低沙村低沙3队的不动产(南头镇民安村28队,房产证号:34××31、土地证号:02××74/06xxx4)所有遗产份额;2、判令原告何某继承死者李窝伦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农保等,并判令被告李某1、李某2将已收取的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李某1、李某2将李窝伦的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房产证、社保证明等原件返还给原告何某。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某在李窝伦丧妻后与其相识,并发展为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登记结婚,两人一直相依生活至2016年9月李窝伦病故。何某与李窝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2、李某1没有主动照顾李窝伦的生活,且由于何某为后母之故,李某2、李某1经常找何某麻烦、打骂等。为此,李窝伦考虑本人年时已高,为避免过世后引起争执,于2011年4月27日在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吴崇岳律师见证下出具编号为(2011)广诚见证字第038号《遗嘱》1份。《遗嘱》载明李窝伦自愿在百年归老后由原告何某继承其所有财产,包括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低××(××头镇××村××队,房产证号:34××31、土地证号:02××74/068xxx)的房产、银行存款、现金等,并由何某一人继承其过世后的农保、养老金、抚恤金等。李窝伦过世后,被告李某2、李某1不但将何某赶出家门,且霸占李窝伦名下的所有财产。双方后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李某1、李某2答辩称,1、何某无权根据遗嘱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涉案房地产于2003年9月15日经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给李某1,并以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第二十八经济合作社名义收取上述住宅用地的转让款及超标用地款项。2006年经李窝伦同意由李某1拆除诉争房屋,并新建二层出租屋。李某1与李窝伦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0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出租屋用地面积74.25平方米,包含本案诉争房屋住宅用地30.08平方米。原属李窝伦所有的房屋住宅用地已经转让给李某1,房屋已不存在。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自拆除的事实成就时已灭失,李窝伦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亦随即消灭。双方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于诉争房屋被拆除重建,李某1将上述出租屋一楼靠西的101、102房间由李窝伦、何某在有生之年居住使用,水电费等由李某1负担,且李某1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李窝伦。显然,李窝伦取得李某1提供的出租屋且得到补偿后,已放弃本已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遗嘱所涉对上述房屋处分无效,何某无权继承;2、李某1、李某2领取因李窝伦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全部用于办理殡葬开支。李窝伦死亡时,李某1、李某2等按照当地风俗为其安排殡葬,支出费用合计77666.90元,部分款项由丧葬费、抚恤金等(33864.9元)支出,故殡葬实际支出费用超出从社保部门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并无其他款项返还何某;3、李窝伦与李某1、李某2为直系亲属,有权保管李窝伦的死亡证明书、户口本、社保证明等,李某1、李某2无须返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已由中山市南头镇民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回,但由于各方原因尚未办理注销手续,李某1无法返还;4、李某1、李某2未对何某采取任何不当手段,何某捏造上述说法。事实上,李窝伦过世前,何某便已离家出走,一直至李窝伦去世仍不归家。李窝伦去世后,何某未办理殡葬事宜,一直由李某1、李某2及其家人办理。综上所述,何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窝伦与何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李某1、李某2为李窝伦的儿子。李窝伦因肾衰竭于2016年11月4日在家中死亡,除上述人员外,李窝伦在死亡时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山市国土房管档案馆档案资料载明位于中山市××××队房屋(房产证号:34××31、土地证号:02××74/068xxx)登记权利人为李窝伦,土地权属为集体划拨、土地使用面积30.08平方米、建筑面积23.68平方米、房屋结构砖木、土地证发证日期1991年5月6日、房产证发证日期1992年3月15日。何某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立案申请要求宣告李窝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委托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窝伦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窝伦目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终审判决驳回何某的申请。2011年4月27日,李窝伦在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由吴崇岳律师代书遗嘱1份,遗嘱载明以下内容:一、本人去世后,本人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低××(××头镇××村××)的房屋(房产证号:34××31、土地证号:02××74/068074)归何某继承,相关收益归何某一人享有;二、本人去世后,如还可以在有关部门领取本人的农保/养老金/抚恤金等,均由何某一人领取支配;三、本人去世后,本人的银行存款、现金等,均由何某一人继承;四、本人去世后,凡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何某一人继承。同日,李窝伦在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2名人员冯银芳、李前珊见证下在前述遗嘱上签名、捺印。何某现以遗嘱继承为由于2017年1月23日诉诸本院。2003年9月15日,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民委员会将原属李窝伦的上述住宅用地转让给李某1,并由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第二十八经济合作社收取转让款及超标用地款。2006年,李某1拆除上述用地上的房屋并经村镇有关部门审批新建二层出租屋一幢,前述出租房除安置李窝伦、何某居住2个房间外,其余均由李东生出租收益。李窝伦于2009年12月23日以物权保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1停止侵占房产并将产权证书退还,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折价补偿30000元,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以李窝伦丧失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为由驳回李窝伦的诉讼请求。李窝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1将前述出租屋一楼靠西的101、102房间交由李窝伦、何某在有生之年居住使用,水电费等由李某1负担,且李某1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李窝伦,双方就此了结有关纠纷【以上事实详见本院(2010)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56号民事调解书】。李窝伦死亡后,李某1作为代办人于2016年11月8日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头分局办理领取李窝伦养老保险死亡待遇事宜。经有关部门核算后,李窝伦养老保险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14694元、抚恤金14694元、个人账户总额4476.90元,合计33864.90元。前述款项于2016年12月3日发放至李窝伦尾号为6340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于2016年12月8日由李某1、李某2等提取。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于2016年11月5日注销李窝伦户口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李某1、李某2现持有李窝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前述尾号为6340的活期存折等各1份。经查,前述尾号为6340的活期账户现余额为0.87元。李某1、李某2提供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期间费用支出明细,并提供部分收款收据等佐证。前述支出明细及收据载明事项包括食品饮料、寿衣、碗筷、丧服、香烛祭品、酒席、白布等,费用累计金额约为77666.9元。何某确认丧葬事宜均由李某1、李某2等办理,何某本人未参与,亦未负担任何费用。李某1、李某2另表示李窝伦于2016年6月开始入院治疗,死亡前3个多月一直在李某2家中居住至死亡,何某自2016年7月19日起离家、未照顾李窝伦的日常生活。李某1、李某2在庭审过程中否认遗嘱上李窝伦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前述说法。本院认为,2011年4月27日遗嘱由吴崇岳代书、李窝伦本人签名捺印,并由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2名工作人员见证下所立,故前述代书遗嘱有效。虽然被告李某1、李某2否认遗嘱上李窝伦签名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或反驳,故本院对李某1、李某2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窝伦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何某可以自李窝伦死亡时开始依遗嘱继承其遗产。遗嘱虽载明李窝伦将其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低沙村3队(南头镇民安村28队)的房屋及相应收益、农保、养老金、抚恤金、银行存款、现金等名下所有财产全部归何某继承,但仍须核实上述所列财产是否属于李窝伦遗产范围以及上述所列之财产是否存留。虽然中山市国土房管档案馆档案资料载明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低沙村3队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李窝伦,但双方确认原有房屋于2006年经李窝伦本人同意拆除,李某1出资另行修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房屋的物权已灭失。涉案用地经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民委员会及有权机关准许交由李某1使用,故李窝伦亦丧失前述用地的权利。李窝伦与李某1因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法院,双方经调解后达成协议并了结相关纠纷,即双方已认可房屋及土地的现权属。综上所述,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均非李窝伦,上述房地产不应列入遗产范围,何某无权要求继承。李窝伦养老保险死亡待遇33864.90元确属遗产,相关款项已于2016年12月8日由李某1、李某2提取,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李窝伦死亡后必然发生殡葬费用支出,相应费用亦应从前述遗产中列支。李某1、李某2提供费用支出明细及收款收据等拟证明殡葬费用支出合计77666.9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对相关费用具体数额进行核对,但参考当地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开销现状,养老保险死亡待遇均用于支出殡葬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养老保险死亡待遇已全部用于李窝伦的殡葬支出,并无余额可供何某继承。至于何某要求继承银行存款、现金问题。除养老保险死亡待遇发放账户载明存款余额0.87元外,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窝伦留存其他银行存款、现金等遗产,更未举证证实李某1、李某2占有、取得李窝伦的银行存款、现金等,故本院对何某返还银行存款、现金等请求不予支持。李窝伦死亡后,户口及社保证明等均已被有关机关注销,李某1、李某2并无返还义务。死亡证明书非遗产,李某2、李某1、何某等作为李窝伦的亲属均有权持有,何某无权要求李某2、李某1交付原件。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非李窝伦,何某亦未举证证明李某1、李某2持有房产证等,故本院对何某返还房产证原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该款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驰黄湛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