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川,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河南省邓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川在邓州市开元酒店505房间开房,提供场所供赵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2、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川在邓州市益民医院东边的自己家中,提供毒品及场所供赵某、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3、2015年09月26日,被告人王川在邓州开元酒店305房间开房,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郝某、马某、李某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