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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海诺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海诺安诺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806号原告: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8号橡树园二期厂房7栋3楼308-309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劼,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麒沣,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海诺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茶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瑾,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诉被告湖南海诺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拓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劼和被告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125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269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3621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开始与被告先后签订多达32份采购合同,约定发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开具正式发票,但被告拖延付款。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1255.4元。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原告就本案诉讼已产生的财产保全保费、律师费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安诺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32210元,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891255.40元的事实。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即便存在未付款的情况,也是原告未按时提供发票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无合法依据。故请求法院核减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了32份《采购合同》,每份合同中约定了拓天公司向安诺公司供应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合同价款、发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等。该32份《采购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合同价款共计921657.4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拓天公司按约向被告安诺公司发送了相关货物,并向被告安诺公司开具了17张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金额共计921657.4元。被告安诺公司向原告拓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在对账函上共同签章确认:截至2016年7月13日,安诺公司欠付拓天公司已发货已开票的应收货款余额为891255.4元,已收款未送货未开票金额为84720.00元(订货预收)。此后拓天公司要求安诺公司支付货款891255.4元,安诺公司至今未支付,拓天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又经传真方式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签订了3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84720元、119570元、177920元,款到发货,拓天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给安诺公司。针对上述3份《采购合同》,安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8日分别向拓天公司支付货款84720元、119570元、177920元,拓天公司已向安诺公司开具相应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拓天公司就本案诉讼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拓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对账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交纳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891255.4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货物销售正式发票,被告作为购买方应于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经对账后于2016年7月13日共同签章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已发货已开票的应收余额为891255.4元。被告提交的2015年3笔付款凭证(金额共计450000元)证明系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对账前所支付的货款,不属欠付应收余额为891255.4元范围之内;原告提交的2016年3份《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提交的2016年4笔付款凭证(金额共计382210元)系支付该3份《采购合同》所对应货款;针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891255.4元,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83221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891255.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截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82692.3元(实际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的具体计付标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签收每张发票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每张发票开具日期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实导致原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被告实际违约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以欠付货款金额8912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36218元。被告未按约主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提起诉讼,且因诉讼财产保全而实际支付了保险费3000元,该款属于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必须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且律师费并不是被告诉讼而必须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36218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海诺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12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8912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湖南海诺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海诺安诺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9元,减半收取67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69.5元,由原告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5元,被告湖南海诺安诺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