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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余俊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杰,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辩护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杰及其辩护人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8分,被告人余俊杰驾驶川X“起亚”牌小型轿车由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大道雅生路口时,遇一直闪烁黄灯的车辆信号灯进入路口直行时,与其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遇一直闪烁绿灯的人行信号灯进入路口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余某相撞,致使余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余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余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俊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余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自首、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俊杰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俊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余俊杰的驾驶证复印件,川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及违法记录查询,保险单复印件,扣留车辆凭证,被害人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余某某、柏某某的笔录、被告人余俊杰的供述,(成)公(交)鉴(病)字[2016]021203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成)公(交)鉴(醇)字[2016]011260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事故发生确定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杰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俊杰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俊杰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俊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俊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卓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