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林,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林及其辩护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林在阜阳市开发区天筑小区18栋504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董林将李某甲左臂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林和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李某甲的谅解。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董林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马某、谢某、梅某、柳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正当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却到被害人家中与之发生争执,后又与被害人互殴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主动到案时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            玲人民陪审员 杜梅人民陪审员王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晓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