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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为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为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为虎,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2010年3月2日因盗窃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区分局南门派出所治安拘留十日;2014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为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为虎至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二期三楼“梵乐帝老人头”店的仓库,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李某一个装有19双男式皮鞋的纸箱。经鉴定,皮鞋价值人民币1370元。2、2017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为虎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二期五楼被害人何某经营的服装店,趁被害人何某不备,盗走两个分别装有吊牌、包装袋和服装的纸箱。经鉴定,被盗11套男式西服套装、3件男式毛呢大衣共计价值人民币2360元。3、2017年2月10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郭为虎再次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二期五楼被害人何某经营的服装店,在将一箱装有吊牌、包装袋的纸箱搬离服装店时,被被害人何某发现,将其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郭为虎将所盗皮鞋、服装部分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被其挥霍殆尽。2017年2月10日上午,被害人何某将被告人郭为虎抓获随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为虎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至被告人郭为虎暂住的宾馆房间依法搜查,查获并扣押了被盗的男式皮鞋12双、男式西服套装6套、男式毛呢大衣1件等物品,已全部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为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截图、供货及销货清单、销售单、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询信息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为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商店趁经营户不备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何某放在商店门口装有货物的纸箱,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第三次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郭为虎由于被被害人何某抓获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第三次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为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为虎所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为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郭为虎多次实施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为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为虎分别退赔被害人李传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元;退赔被害人何家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