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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艾德妮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枫桥新诚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艾德妮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枫桥新诚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艾德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洲路10号2幢1-2层。法定代表人:周绍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枫桥新诚织造厂,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毛家畈。投资人:陈仲川。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步光,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绍兴市艾德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枫桥新诚织造厂(以下简称新诚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德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诚织造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码单系其单方制作,而且签收人也非上诉人,虽然码单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一致,但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伪造码单的情况。上诉人在庭审时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增值税购买的情况,该事实给上诉人带来刑事方面的风险,但上诉人仍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新诚织造厂在庭询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码单系单方制作,签收单位不是上诉人是歪曲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签收人有的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母,有的是上诉人的员工,且有支付货款的相关依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诚织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德妮公司支付货款124699.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诚织造厂持有2014年6月至8月的码单5份,其中4份上载收货单位为季小芬。2014年新诚织造厂向艾德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合计为181259.06元,上述发票经向国税部门查询,已由艾德妮公司认证。新诚织造厂自认已收到艾德妮公司货款56559.28元,其中16559.28元系艾德妮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又新诚织造厂庭审中出示手机短信内容,并陈述系其业务员陈季忠向周浩、季小芬(系艾德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绍飞之父母)追讨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新诚织造厂提交的码单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艾德妮公司已认证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金额为181259.06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艾德妮公司仅支付货款56559.28元,现新诚织造厂要求艾德妮公司支付余款124699.7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艾德妮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货物,不欠付新诚织造厂货款的意见,对此该院认为,新诚织造厂提交的码单与增值税发票均能一一对应,且周浩、季小芬在短信中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艾德妮公司已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故该院对艾德妮公司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艾德妮公司虽提出短信内容与其无关,但季小芬、周浩与艾德妮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艾德妮公司同时陈述季小芬在其公司管理职工,艾德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追讨货款系与季小芬或季小芬投资的公司之间发生,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艾德妮公司提出已支付的16559.28元系其中增值税发票金额181259.06元按9%计算的税点,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但按181259.06元的9%计算的金额为16313.3154,此与16559.28元并不一致,艾德妮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艾德妮公司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其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部分货款,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新诚织造厂于2016年6月7日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艾德妮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艾德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诚织造厂货款124699.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艾德妮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艾德妮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上诉人自2014年开始在海关处的货物保管单,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开始就没有外销过本案所涉货物。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艾德妮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3日码单虽无收货人签字,但码单记载的金额与其中一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及上诉人2014年9月18日工商银行转账支付金额完全一致,另三张码单虽然上诉人对签收人员不予认可,但码单上记载的金额与另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且上诉人已认证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在庭审时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增值税购买的情况,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艾德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绍兴市艾德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