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龙玉萍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玉萍,巩留县提克阿热克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萍,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陕西人,无业,住陕西省南郑县。委托代理人:陈太云,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无业,籍贯四川省邻水县,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煤矿,住所地: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负责人:李龙福,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巩留县提克阿热克煤矿(以下简称提克阿热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太云,被上诉人提克阿热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玉萍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雷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从2008年3月成为被上诉人职工,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2、上诉人所主张的诉求均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提克阿热克煤矿辩称: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确立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工资支付凭证和缴纳社会保险各项凭证,但只是参照,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出入井记录中并未有上诉人的名字,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龙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玉萍与提克阿热克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提克阿热克煤矿支付龙玉萍2014年5月20日至6月30日、9月16日至10月10日、2015年1月、2月期间的15天、3月的停工期间的工资21500元;3、提克阿热克煤矿支付龙玉萍2014年1月、2月期间的15天、3月至5月20日、7月至9月期间的15天、10月10日至12月31日合计9个月零10天的加班费6066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6066元;4、提克阿热克煤矿支付龙玉萍年休假工资报酬6436.5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6436.5元;5、提克阿热克煤矿支付龙玉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6、提克阿热克煤矿给龙玉萍补缴2008年3月到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7、提克阿热克煤矿按工作年限支付龙玉萍从2008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8、提克阿热克煤矿对龙玉萍进行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克阿热克煤矿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经龙玉萍申请法院调取了提克阿热克煤矿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册及其2014年、2015年的考勤表、工资表、班前会议记录、出入井记录;又调取了提克阿热克煤矿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在调取的材料中未出现龙玉萍的姓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提供其在用人单位劳动时,所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是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来加以证实。本案龙玉萍提供的证人雷某的证言拟证实其与提克阿热克煤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该矿不认可证人雷某是其矿上的工人,且证人雷某同样与龙玉萍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因龙玉萍及证人雷某均与提克阿热克煤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对于应当由提克阿热克煤矿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班前会议记录、出入井记录,提克阿热克煤矿已经提供,龙玉萍认为提克阿热克煤矿提供材料不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提克阿热克煤矿提供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法院调取的提克阿热克煤矿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工伤保险缴费记录中均无龙玉萍的缴费记录。故龙玉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提克阿热克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判决:驳回龙玉萍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玉萍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玉萍与被上诉人提克阿热克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但根据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该矿工资表、考勤表、班前会议记录及出入井记录显示,上诉人并未在上述材料名单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中亦无上诉人的姓名。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限期举证,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可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雷某系本案涉诉的当事人,其相互之间的证词缺乏有效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过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海军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