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袁景红与谭仕辉潘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景红,谭仕辉,潘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38号原告:袁景红,女,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谭仕辉,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潘中英,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袁景红诉被告谭仕辉、潘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景红、被告潘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谭仕辉、潘中英偿还借款20000元;二、��告谭仕辉、潘中英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袁景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谭仕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中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潘中英带谭仕辉找袁景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谭仕辉向袁景红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潘中英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谭仕辉、潘中英未偿还借款。被告谭仕辉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潘中英辩称,对袁景红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谭仕辉向袁景红借款20000,并出具内容为:“今���到袁景红现金20000元,一个月还”的《借条》,并由潘中英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谭仕辉归还借款5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谭仕辉向袁景红借款20000元,归还5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袁景红要求谭仕辉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以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中英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对《借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中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谭仕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袁景红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中英对被告谭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中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谭仕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谭仕辉、潘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佳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