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超速驾驶辽AR26**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香满庭饭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偏西行走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被公安人员从肇事现场带回接受调查。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均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