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北支行与张大丰、金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北支行,张大丰,金莲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0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万岁里街区3-6幢1层(解放街539号)。负责人:陈旭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该银行职员。被告:张大丰,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金莲萍,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北支行诉被告张大丰、金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大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59563.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清偿完毕);2.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大丰的抵押财产(分别坐落于瓯北镇阳光大道xx、xx,建筑面积分别为92.51㎡、269.36㎡,产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02××77号),所得价款在其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507万元内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本息及有关费用;3.拍卖或变卖被告金莲萍的坐落于水心北汇昌xx的抵押财产(建筑面积为124.01㎡,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其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03万元内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本息及有关费用;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30日,被告金莲萍与原告签订WZZX05S12003120021-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莲萍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24.01㎡)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张大丰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个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3万元。为此,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0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大丰与原告签订WZZX05S12003120021-2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大丰以其名下坐落于永嘉县××北镇阳光大道××商务大厦××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92.51㎡)和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69.36㎡)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张大丰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507万元。为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50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6月6日,张大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ZZX05S1202014006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7.8%,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利率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到期还本,分次付息,于2015年6月2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张大丰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张大丰发放贷款410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后张大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张大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9563.25元、逾期利息(罚息)84142.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北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559563.2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84142.4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559563.25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及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张大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北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金莲萍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24.01㎡)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05S12003120021-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03万元为限;三、若被告张大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北支行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大丰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92.51㎡)及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69.36㎡)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05S12003120021-2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07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0元,由被告张大丰、金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