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力德巴特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宝力德巴特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777号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110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刘业宽,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公司会计。被告:宝力德巴特尔,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诚物业)与被告宝力德巴特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诚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德巴特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蒙西移民小区建成后,受建设单位蒙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由原告管理小区物业,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每平米0.7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蒙西移民小区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1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因业主委员会对本小区基础设施提出不完善的异议,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双补充签订了协议,约定”由于小区基础设施不完善,小区围栏、大门、监控设备还没有完善,物业公司无法安排保安正常巡视,小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无法安排。所以在基础设施不完善以前,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6元收取”。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已缴纳了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4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能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起,经蒙西园区管委会批复,同意鄂旗宏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蒙西馨家苑精品移民小区物业公司,并委托其为移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1月29日蒙西馨家苑精品移民小区物业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为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然为移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未签订合同。直到2013年12月1日,蒙西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蒙西移民小区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1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小区基础设施设备不完善,物业公司无法安排正常的巡逻,小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无法安排,所以从2011年7月1日起将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由原定的0.75元每平方米下调至0.6元每平方米”。被告宝力德巴特尔于2010年12月1日入住蒙西镇移民小区10号楼东单元402室,房屋面积为134.11平方米,已缴纳了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4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能交纳,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610元(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止,共计20月×0.6元/㎡/月×134.11㎡=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欣诚物业分别与蒙西镇人民政府、蒙西镇馨家苑精品移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欣诚物业按合同约定为宝力德巴特尔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宝力德巴特尔也以小区业主的身份接受了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宝力德巴特尔应向原告欣诚物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宝力德巴特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力德巴特尔向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宝力德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东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