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0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存与被告庆阳市广告业商会、陈玉山、李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存,庆阳市广告业商会,陈玉山,李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713号原告:赵维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麟。被告:庆阳市广告业商会。法定代表人:郭鸿福。被告:陈玉山。被告:李玉祥。原告赵维存与被告庆阳市广告业商会、陈玉山、李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市广告业商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陈玉山、李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至归款之日,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李玉祥担保向被告庆阳市广告业商会出借现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庆阳市广告业商会的法定代表人郭鸿福也向原告承诺该笔钱用于广告业周转,到期如还不上,有庆阳市商会负责,其主管上级单位是民政局,系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该笔现金交给商会股东陈玉山。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归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告赵维存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1份;2、手续转存(复印件)1份,证明借条原件现暂存放于被告庆阳商会金融互助中心处。被告庆阳市广告业商会、陈玉山、李玉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维存持一份借据复印件与一份手续转存复印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维存具文起诉至本院,虽提交了两份证据,但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形成证据链,印证其诉讼主张。加之,该证据的来源?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上述情形均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维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赵维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人民陪审员  赵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