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智毛孩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毛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34号原告:智毛孩,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4654920L。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智毛孩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毛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毛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等87131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8时50分,在省道217线、商水县固堵镇雷丁电动车门口,秦国营驾驶豫Q×××××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智毛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后,致使智毛孩的电动车又与路东停放的智刘伟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智毛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Q×××××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且不合理,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证明及营业执照。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应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及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及申请鉴定花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伤者在城市居住的证明,另外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书与工资表,没有单位为伤者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据,无法证明伤者在城市居住生活的合理性,结合户口本,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该异议,原告提交的周口市航通物流装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证据六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9日8时50分,在省道217线、商水县固堵镇雷丁电动车门口,秦国营驾驶豫Q×××××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智毛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后,致使智毛孩的电动车又与路东停放的智刘伟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智毛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913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秦国营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智毛孩自2015年3月一直在周口市航通物流装卸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告秦国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因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自2015年3月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经济来源均为城镇,对其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智毛孩的损失为:医疗费8913元,误工费8132.59元(27233元/年÷365天×109天,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护理费1391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1743元(27233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6379.59元。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撤回对秦国营的起诉,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后向实际侵权人追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裁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毛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6379.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智毛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五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孟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