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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宗群与孙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群,孙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468号原告:刘宗群,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为民,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刘宗群诉被告孙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岗、王艳、被告孙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群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金3500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孙为民承认原告刘宗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孙为民承认刘宗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宗群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15年11月7日前偿还借款,双方在审理中亦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宗群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35000元,并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计391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