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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33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江源与姚鹰、张宝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源,姚鹰,张宝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3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姚鹰,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宝萍,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江源与被执行人姚鹰、张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姚鹰、张宝萍偿还申请执行人江源借款578336.04元,利息9519.4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9156元,本院缴纳执行费8370元,共计605381.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宝萍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宝萍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两套营业房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冻结期限三年;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姚鹰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及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冻结期限三年。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上述财产查封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查封,否则,视为放弃权利,已查封财产到期后将自动解封。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姚鹰名下银行存款70608元,案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决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佳奇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